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毅
陳紀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1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等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
先由被告A02承租本案套房,再由被告A03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刊登應召廣告,並在廣告上留有前開A03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認被告A03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A03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承租本案套房、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72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02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向不知情之王鳳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7套房,再由A03以自己之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並以由不知情之A03之母親廖心怡申辦並交由A03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再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架設網站刊登應召廣告,並在廣告上留有前開A03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待應召集團成員與不特定男客撥打該門號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後,再指引不特定之男客,前往上揭A02所承租而供作使用之套房內,媒介與越南籍成年女子BACH THI HUE(中文名:百氏慧)以每次代價為2,000元,與前來之男客進行性交易完成,應召站並得以從中抽取1,000元而營利之,嗣114年8月21日晚間6時46分許,在上址,為佯裝男客之警員察知上情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A02之供述 2.證人即不知情房東王鳳霞、證人即應召女子BACH THI HUE之證述 3.應召集團網路廣告照片 4.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A02上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03之供述 2.證人即不知情之廖心怡、證人即應召女子之證述 3.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4.前開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A03前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