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邊禹豪
吳清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度審易字第5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A03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疏未注意住宅用電,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產生短路,被告A03疏未維護住宅用電,進而失火致生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A02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罹病母親等生活情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幫忙朋友做自助餐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56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向屋主陳其伯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俟於不詳時點將本案房屋頂樓加蓋轉租予A02。A03、A02依其等智識明知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電力設備發生短路,致使室內配線燒毀、熔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嗣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1時38分許,本案房屋頂樓加蓋之A02臥室西南面牆牆內數條室內電器配線短路,各該電線蓄熱燃燒,並因本案房屋屋頂均由鐵皮加蓋、輕隔間內置放隔音泡棉、屋內有許多易燃物品,加速火焰燃燒蔓延,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失火犯嫌,然均坦承知悉被告A02臥室插座接觸不良,並有跳電情況等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失火犯嫌,然均坦承知悉其臥室插座接觸不良,並有跳電情況等事實。 3 證人即屋主陳其伯於偵查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轉租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屋處係先由被告A03所承租,加蓋部分係 經證人陳其伯同意後轉租予被告A02。本案房屋及加蓋部分平日均係由被告等人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起火處及證物採證位置圖、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鑑識後本件排除爐火烹調、遭人侵入縱火、人為故意(縱火、遺留火種【含未熄煙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處為頂樓加蓋之A02臥室西南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原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5 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 證明案發前,本案房屋用電量甚高,電流過載,導致電線短路蓄熱之事實。 5 被告A02承租時之裝潢照片 證明本案房屋雖經燃燒,但無達燒燬之程度,仍可居住。
二、訊據被告A03、A02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嫌,被告A03辯稱:本案房屋跳電情況,我有跟被告A02說過了,他動過本案房屋頂樓加蓋裝潢,應該要負責線路安全等語;被告A02則辯稱:我只有拆過1面牆,但我沒有動過線路,而伊有跟被告A03本案房屋跳電情況,被告A03為伊房東,應負責維修上開跳電情形等語。查,被告A03於警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談話時供稱:頂樓加蓋部分雖然有電,但沒有電燈與插座,都是我僱工安裝,而被告A02承租時有跳電的情況,並有時常用電過載跳電情形等語。被告A02於警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談話供稱:我於110年開始居住時,我就有發現起火點牆壁2個插座有接觸不良狀況,靠門邊的插座我之前使用的時候有發現電力斷斷續續的情況等語。堪認被告A03先前向證人陳其伯承租本案房屋時,即有自行加裝電線且疏未注意電線配置,其為危險監督之人,本應注意各該店線配置有無合於標準,並按時檢查避免危險發生,更知悉本案房屋頂樓加蓋之臥室旁插座有電力過載,電線時常短路之情,如被告A02不加以處理,自己亦有介入處置之義務。被告A02係承租本案房屋頂樓加蓋之人,且日常起居均係在該處,對於臥室之插座有短路並可能造成危險等情,知之甚稔,竟不加以理會被告A03之警告,而預見可能發生失火,卻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心態,其具有認識過失甚明。被告等人上揭辯詞,無非係臨訟訴追、飾詞狡辯,要無採信,被告等人失火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等人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房屋內部裝潢及物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請僅論以一罪。
四、至函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罪嫌,然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燒燬,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有關整體建物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主要部分並未坍塌,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故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