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衛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4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衛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鄭衛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依他人指示行為,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部分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雖表示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希望另定調解庭等語,卻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且迄未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除在告訴
人簡汝苡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其曾領2,000元自己花用外,其餘款項轉出均係依照LINE暱稱「悠悠我心」之人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8、49頁)。依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
16、81頁)所示及被告所述(偵卷第205頁、本院審訴卷第48頁),告訴人簡汝苡匯款5萬元入本案帳戶後,有1筆2,000元、1筆3,000元之跨行轉出,本案帳戶嗣即被凍結,亦即告訴人簡汝苡所匯款項僅有被支出共5,030元(30元係手續費),其餘仍留在本案帳戶內。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除被告坦承自行使用之2,000元外,其餘轉出款項認為並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故不算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自行使用之2,000元及因此筆轉出而併生之手續費15元,與告訴人簡汝苡所匯,仍在本案帳戶內之剩餘款項44,970元(即50,000元扣除上開所述2,015元及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3,000元與併生之手續費15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46,985元)。此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自動繳交,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均依「悠悠我心」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則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財物,然尚難認被告有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雖為洗錢財物,因已依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53號被 告 鄭衛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4日15時5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鄭衛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才祥、簡汝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衛鴻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我心」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悠悠我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連才祥、簡汝苡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連才祥、簡汝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連才祥、簡汝苡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連才祥、簡汝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後續並遭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其與「悠悠我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悠悠我心」匯入款項,並依「悠悠我心」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連才祥、簡汝苡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連才祥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4日15時59分前某時起,以付費交友,須依指示匯款儲值為由誆騙連才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4日15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14年9月14日16時許 1萬8,000元 2 簡汝苡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15時38分前某時起,以透過「香港黃金交易所」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簡汝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5日15時38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