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暐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點鈔機壹台及投資契約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刪除。
㈡同上段第8至9行「致黃義勛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
指示」更正為「黃義勛因而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數次,仍無法出金,發覺遭詐欺,遂報警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而假意再度同意交付現金,即」。
㈢同上段第11行「路易莎咖啡」更正為「路易莎咖啡前」。
㈣同上段第12至15行「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蓋有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予黃義勛及取款之際,遭現場埋伏之警員圍捕後逕行逃脫而未遂,其本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上述地點欲向黃義勛收款,嗣黃義勛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走向沈暐翔駕駛之汽車並開車門時,在現場埋伏之警員即上前欲緝捕沈暐翔,沈暐翔見狀則駕車逃離現場,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㈤同上段最末「嗣黃義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刪除。
㈥補充「被告沈暐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刪除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有相應之更正,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罪名。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本案因警方已埋伏在付款現場,而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點鈔機1台及投資契約1疊(參見偵卷第61頁、第109頁
),均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提出給警方扣押之假契約9張(見偵卷第73頁)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㈡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被 告 沈暐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暐翔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沈暐翔擔任面交車手,沈暐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在網路臉書於「能量教室」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明」、「楊志昌」與黃義勛聯繫,佯稱分享股票投資資訊等云云,要求黃義勛依指示付款,致黃義勛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沈暐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蓋有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予黃義勛及取款之際,遭現場埋伏之警員圍捕後逕行逃脫而未遂,其本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義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暐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暐翔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義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Xinyi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租車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刑案現場照片16張 ⑶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