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皓宇」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遺落於座位上之錢包並據為所有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
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刷卡消費金額共新臺幣9078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自陳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為二次消費,並均偽造「楊皓宇」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是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皓宇」之署名二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二紙,既已交與交易門市人員收執,未據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翠林越南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整理餐桌時,見楊皓宇遺落於座位上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4秒、15時56分12秒持前開錢包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在萬岳體育用品頂溪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商店)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2次,並分別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存根聯上簽名欄偽簽「楊皓宇」之署名,以表示楊皓宇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後,持向本案商店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致該店員誤信為楊皓宇本人消費,且有意依約支付簽帳費用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688元、3,390元之商品予蔡宗翰,足生損害於楊皓宇、本案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經楊皓宇發現前開錢包遺失返回翠林越南餐廳尋覓,並接獲信用卡公司兩筆刷卡成功之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擔任外 場服務生,收拾桌面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遺落物品之事實。 2 證人梁海芝查訪表、 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擔任 外場服務生,收拾桌面時有看到告訴人所遺落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當天曾 坐在椅子上收拾桌面,證人梁海芝事後僅見座位上遺有一串鑰匙,被告亦僅告以鑰匙是客人的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日後,就 未再到翠林越南餐廳工作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翠林越南餐廳 內工作,以及出現在萬岳體育用品頂溪店內盜刷信用卡之人,兩者穿著相同、身形相似之事實。 4 翠林越南餐廳監視器 錄影畫面、告訴人拍攝被告在餐廳內工作照片、萬岳體育用品頂溪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店內結帳電腦翻拍畫面、台新網路銀行app擷圖、本案商店兩筆交易之刷卡簽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台新總個授字第1130025247號)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利用收費設備罪嫌。惟查,被告並非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係假冒真正持卡人而對收取信用卡之店員施用詐術,佯稱為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其簽名,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