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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淑如」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欄位欄所載「以扣押並附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翔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命其簽捺如後」更正為「始命其簽捺如后」、附表編號4欄位欄所載「各頁騎縫」更正為「騎縫處」,並補充「被告林淑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之文件上偽造「林淑如」之署押,僅係表示係「林淑如」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文件上偽造「林淑如」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淑如」名義,表達自願接受員警搜索及同意員警對其採驗尿液等意思,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先後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林淑如

」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偽造「林淑如」之署押,

並以相同方式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姊即被害人林

淑如之名義,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林淑如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林淑如有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在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林淑如」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6號被 告 林淑滿 女 51歲(民國63年7月16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北檢力執廉緝字第1016號發布通緝。嗣警方於114年4月2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林淑滿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姊「林淑如」之名義,自上開查獲時間起,在上開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林淑如」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淑如及司法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採集林淑滿尿液送驗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 2 附表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4月2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該等文件偽造「林淑如」署押、指印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於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淑如」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各該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內容後方之「受搜索人」欄位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載有「發現應行扣押物,以扣押並附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翔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後方之「受執行人」欄位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載有「上開筆錄經受搜索人或受扣押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手命其簽捺如後」內容後方之「受執行人」欄位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4月2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確認權利告知」簽名捺印欄、各頁騎縫、受詢問人欄 「林淑如」署名3枚、指印4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嫌疑人簽章」欄位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林淑如」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