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第18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得依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以本次修正後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全部犯罪,加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率將其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被 告 林冠宏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王酉芬及潘榮朝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酉芬及潘榮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酉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潘榮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酉芬遭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酉芬代理人方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酉芬遭詐欺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前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潘榮朝遭詐欺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前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訊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告訴人王酉芬、潘榮朝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酉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酉芬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潘榮朝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0紙 證明告訴人潘榮朝遭詐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酉芬 王酉芬於111年9月間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王酉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並將投資金錢匯入其指定帳戶,獲利返還需再給付費用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25萬元 2 潘榮朝 潘榮朝於111年9月間透過網路廣告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潘朝榮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1時27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2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16日10時20分許 ④111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 ⑤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⑥111年11月18日10時54分許 ⑦111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⑧111年11月22日12時14分許 ⑨111年11月23日13時5分許 ⑩111年11月23日12時6分許 ①28萬5700元 ②32萬4200元 ③29萬300元 ④31萬1930元 ⑤20萬4660元 ⑥18萬4000元 ⑦21萬9000元 ⑧24萬7000元 ⑨25萬9300元 ⑩23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