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OK YI QIN SHERMAN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邱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OK YI QIN SHERMAN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BOK YI QIN SHERMAN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OK YI QIN SHER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又被告雖多次以相同方式散布猥褻物品,惟因時間、場所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縱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散布之猥褻相片或影片,因係在網路上為之,無由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其所附著之網頁或網站,條文亦無將之除去之明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被 告 BOK YI QIN SHERMAN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顏睿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K YI QIN SHERMAN並非具有我國執行職務之警察身分,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章及官銜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4月5日,利用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板橋府中分公司健身之機會,向店內服務專員索取WIFE密碼,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請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X網頁上,以暱稱「Terr0ixx」名義,公然上傳其身著我國警務人員(繡有臂章曁官銜章)且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並於貼文中描述為「帥氣的警察哥哥巡邏」、「獨自值勤的警察」、「警探囚中」、「臺灣警察交通事件」、「 警察變成獵物的瞬間」等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嗣為民眾閱覽後認嚴重影響我國警察形象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調閱涉案帳號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不具我國警察身份,為了提升真實感,在西門町軍用品店購買臺灣警察制服,穿上並拍攝上傳其身著我國警務人員(繡有臂章曁官銜章)且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事實。 2 證人盧璇之證述 被告利用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健身中心板橋府中分公司健身之機會,向店內服務專員索取WIFI密碼,並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Terr0ixx」名義,公然上傳其身著我國警務人員(繡有臂章曁官銜章)且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及影片之事實。 3 社群媒體X網頁暱稱「Terr0ixx」之帳號個人資訊及貼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