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柏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冠霖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柏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及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及
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李冠霖全額損害等犯後態度,有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分2期賠償告訴人李冠霖全額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李冠霖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對告訴人李冠霖為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告訴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與本股書記官(總機轉分機6363)聯繫,提供被告轉帳之帳戶,供本院轉交被告。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亦無卷證資料顯示其獲有報酬,故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曾柏翔願給付李冠霖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5年3月10日、115年4月10日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李冠霖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被 告 曾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可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經營之MaiCoin平台申請註冊虛擬資產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致李冠霖因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再轉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李冠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本案犯嫌。 2 告訴人李冠霖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MaiCoin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證件、自拍照、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我有為借貸依指示提供個人證件申辦帳戶,但我不知道申辦什麼帳戶,而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及詐欺及洗錢云云,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資料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且可預見將上開證件提供不認識之人,極有可能被冒名為詐欺犯行,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衡諸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
驗,當知須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於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時,應有所警覺,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以供收受、提存款項進行投資,亦當深入瞭解該人索取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與該人之可靠性、年籍資料等相關背景,以免因對方心懷不軌利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存詐欺款項,導致自己受到牽連或受有財物損失,然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之人,僅謂當時有借錢云云,卻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該等何人真實身分等節,此參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應該是說我有依他人指示拿證件申辦帳號,但我不知道是辦甚麼等語,足徵被告與索取上揭被告物品之人之間並不熟識,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完全未曾見面、亦以不詳方式聯繫,更難認被告對該人有何信賴基礎,並其又稱:我完全忘記為何我會申辦提示之資料供作何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事關個人重要訊息之物品任意提供,並僅憑不詳之人片面之詞,逕將各該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不詳之人以該等帳戶資料收取、轉出、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其已經不知資料何所去云云,即可推翻被告以其提供之該等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㈣是以,被告任意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輕忽第三人
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遂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犯罪嫌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自拍照及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而使他人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按文書「影本」屬於「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身分證之影本,亦同此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其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此之身分證照片實與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無異,是被告於本件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受害事實 1 李冠霖 購買虛擬貨幣投資 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晚上9時44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付款1萬元、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