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瑞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BVD針織印花平口褲1件、PlayBoy印花平織平口褲2件、三花5片式平口褲PER L號1件、三花5片式平口褲PER M號2件、三花彈性貼身平口褲1件、家樂福100回收塑料環保購物袋1個、高級合身短袖襯衫(HC2651)白2件、高級短袖襯衫(HC2605)灰色3件。 2 合身長袖襯衫(HC1779)1件、高級短袖襯衫(HC2605)灰色1件、夢特嬌金典速乾寬版平口褲1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519號被 告 邱瑞年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3時15分許起至14時2分許止,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內BVD針織印花平口褲1件、PlayBoy印花平織平口褲2件、三花5片式平口褲PER L號1件、三花5片式平口褲PER M號2件、三花彈性貼身平口褲1件、合身長袖襯衫(HC1779)1件、家樂福100回收塑料環保購物袋1個、高級合身短袖襯衫(HC2651)白2件、高級短袖襯衫(HC2605)灰色4件、夢特嬌金典速乾寬版平口褲1件等物,共計新臺幣4,68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傅美美發覺店內商品短少,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由傅美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瑞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拿取上開物品,並將合身長袖襯衫、高級合身短袖襯衫、夢特嬌金典速乾寬版平口褲各1件交付警方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交付贓物照片 被告有將竊取之合身長袖襯衫、高級合身短袖襯衫、夢特嬌金典速乾寬版平口褲各1件交付予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刑案採證照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合身長袖襯衫、高級合身短袖襯衫、夢特嬌金典速乾寬版平口褲各1件已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外,其餘未扣案或發還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