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NZALES ANNALEE SANCHEZ選任辯護人 葉千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GONZALES ANNALEE SANCHEZ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ONZALES ANNALEE SANCHEZ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維晟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維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7-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係以工作來臺居留,現仍就業中,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外來人口查詢單(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犯行被告動機起因係為借款,因一時失慮而依指示交付個人申辦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當下給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6-1至36-2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張維晟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付違約金2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張維晟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80號被 告 GONZALES ANNALEE SANCHEZ (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NZALES ANNALEE SANCHEZ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某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張維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維晟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13時3分許,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GONZALES ANNALEE SANCHEZ則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張維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ONZALES ANNALEE SANCHEZ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GONZALES ANNALEE SANCHEZ開立,被告有於114年8月16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告訴人張維晟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維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7日12時11分許、13時3分許,共計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告訴人所騙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6日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對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時,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雖有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卻在對方未回覆之情形下,將其個人利益放在他人損失之上,漠視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為取得1萬元,仍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