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春霞

曾珷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3、2294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春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珷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珷助及曾春霞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永春捷運站5號出口人行道前,將水果籃擺放人行道,該人行道旁EAT國際館社區物業經理門采誼巡視社區時發覺上情後,勸請曾珷助及曾春霞2人離開,詎曾珷助及曾春霞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舉起紅色水果籃、塑膠椅作勢丟向門采誼或作勢欲攻擊門采誼,使門采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春霞、曾珷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門采誼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現場對話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春霞、曾珷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春霞、曾珷助不思以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76至77頁),且被告2人於115年3月18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情,有115年4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暨所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77至78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曾春霞於距今二十幾年前曾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罪並執行有期徒刑,惟其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有被告曾春霞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曾春霞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珷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112年6月6日方執行完畢,有被告曾珷助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