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妙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9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妙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林永誌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永誌、李坤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李坤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所載「假交友」更正為「假投資」,並補充「被告顏妙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其名下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永誌調解成立(告訴人李坤智表示無調解意願),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永誌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暨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永誌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林永誌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林永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規定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洗錢之幫助犯,前已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利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A顏妙恬應給付林永誌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被 告 顏妙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妙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寄出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雅文」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雅文」,協助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林雅文」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林永誌、李坤智,致使林永誌、李坤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林永誌、李坤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誌、李坤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妙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林雅文」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誌、李坤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永誌、李坤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虛擬資產查詢報告1份 證明被告依不詳之「林雅文」指示,開立虛擬資產帳號,並分別綁定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林永誌 114年3月28日、假交友 114年4月11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2 李坤智 114年2月28日、假交友 114年4月12日9時31分4秒、9時31分32秒 5萬、5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