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6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秀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第7行後段至第8行前段「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提供與Messenger暱稱『言午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秀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未滿、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犯行,且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也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在監無能力賠償)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子女由母親及公公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受騙款項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然該條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 告 A0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交付等情,惟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看到有人刊登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可以賺錢的廣告,說可以賺1000塊,對方說要用淘寶購買物品,需要我的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4月16日某時許 不詳地點 被告父親曾玉儒所有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16日18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6日19時3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