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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卡地亞三環戒指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卡地亞美洲豹戒指1個(價值12萬元)、現金100元、evian礦泉水1瓶、特製原子筆1支、濕紙巾2包」,應予補充更正為「袋內有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冠翰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除已返還本案提袋與告訴人鄭宛柔外,迄未能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亦迄未與告訴人鄭宛柔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5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提袋(包含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返還本案提袋與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袋內未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既未返還與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卡地亞三環戒指1個(價值4萬6,000元) 2 卡地亞美洲豹戒指1個(價值12萬元) 3 現金100元 4 evian礦泉水1瓶 5 特製原子筆1支 6 濕紙巾2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3號被 告 陳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翰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南京捷運站內,見鄭宛柔所有之紅色提袋(下稱本案提袋)放置在廁所外之黑色長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提袋取走旋離開該捷運站。嗣鄭宛柔如廁後返回黑色長椅前欲取回時,已不見本案提袋,經通知捷運站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37分後某時分許,陳冠翰與友人陳啟信至該捷運站返還本案提袋予鄭宛柔,經鄭宛柔現場清點財物後,發現卡地亞三環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卡地亞美洲豹戒指1個(價值12萬元)、現金100元、evian礦泉水1瓶、特製原子筆1支、濕紙巾2包等財物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宛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並返還本案提袋,並承認有竊取袋內現金及濕紙巾2包,並飲用袋內礦泉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同日22時37分許接獲被告通知撿拾本案提袋後,即騎車載被告前往松江南京捷運站返還本案提袋,在與告訴人清點袋內財物及對質過程中,被告找理由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卡地亞專櫃人員之對話紀錄、2個失竊卡地亞戒指與其保證卡之合照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提袋遺失之數日後,與專櫃人員談論戒指失竊之註冊登記及欲重新購入同款戒指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本案提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