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黑瑀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黑瑀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黑瑀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黑瑀忠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遭竊物品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提出由警察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竊取之包裹1個,此包裹業由被告提出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98號被 告 黑瑀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黑瑀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徒手竊取林逸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所配送之包裹1個(貨物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得手後離去。嗣林逸明發現本案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包裹(業經發還林逸明)。
二、案經林逸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黑瑀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逸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包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