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沃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李沃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有1次,尚非組織性或具一定規模的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併參其目前69歲之高齡、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節,倘對被告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利益,復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3號被 告 李沃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沃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翠亨御園」社區內,收取該社區之生活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指南二幹55B7525 AE65)旁之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下稱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獲報,於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沃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身並無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且長期至本案社區內收取生活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2 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114年9月11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143048376號函 證明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至「翠亨御園」社區調查,發現該社區會將生活廢棄物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3 環保局訪談紀錄表、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 證明被告有自「翠亨御園」社區收取生活廢棄物,並將其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環境部車籍查詢系統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生活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6 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114年11月17日北巿環稽一中字第1143060787號函所附稽查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影像光碟1片 證明現場生活廢棄物有塑膠袋、寶麗龍箱、光碟、大型塑膠箱、買菜推車等物,顯與種菜堆肥無關,且並非可回收再利用物品之事實。
二、查被告運送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