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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文堂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文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所有之樓頂加蓋房屋安全及維護,造成該建物燒燬,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已達相當程度,幸因路人通報後由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釀災,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陳專科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3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4號被 告 高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堂為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樓頂加蓋之所有權人,原應隨時注意前開建築物內室內配線之安全及維護,避免線路過於老舊而短路起火,進而引發火勢,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民國114年4月4日16時44分,因客廳天花板電燈處之室內配線過於老舊,造成異常升溫並引燃附近木質板材等可燃物致生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建物燒毀。嗣經路人發覺,報請消防隊前來救火並為火災原因調查,而函請警察機關調查後,查獲得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文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為前開建築物之所有人,而遭火災燒毀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啟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佐證證人有向被告承租前開建築物達1年,該建築物並因發生火災而燒毀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5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佐證前開火災之發生係出於室 內配線過於老舊,造成異常升溫並引燃附近木質板材等可燃物致生本件火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