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

張凱皓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2號、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廷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張凱皓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第六層金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6時41分許,將1295顆USDT提領至詐團TT9j錢包」更正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6時44分許,將1297顆USDT提領至詐團TT9j錢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0至11行「張凱皓中信帳戶、張凱皓現代財富帳戶、陳俊廷中信帳戶、陳俊廷現代財富帳戶」補充為「張凱皓中信銀行帳戶、張凱皓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張凱皓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張凱皓前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銀行虛擬帳戶帳號見附表一編號16、19、20所示)、陳俊廷中信銀行帳戶、陳俊廷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帳戶(陳俊廷前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銀行虛擬帳戶帳號見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第12至13行「『許聖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許聖宏』(無證據證明張凱皓、陳俊廷於行為時知悉『許聖宏』有共犯)使用」、第18至21行「於如附表四編號10、11、13第五層金流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0、11、13第五層金流所示方式,將張鳳珠遭詐款項兌換為USDT,並轉匯至詐團TT9j錢包、詐團TXRX錢包等非託管錢包」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四編號10、11、13第三層至第六層金流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0、11、13第三層至第六層金流所示方式,透過張凱皓、陳俊廷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將張鳳珠遭詐款項兌換為USDT,並轉匯至詐團TT9j錢包、詐團TXRX錢包等非託管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張凱皓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交易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75至80頁)」及被告陳俊廷、張凱皓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出、兌換為虛擬貨幣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陳俊廷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及112年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應為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而被告張凱皓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凱皓。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有利

於被告陳俊廷,惟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凱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俊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張凱皓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凱皓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凱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交付帳戶之對象均僅「許聖宏」一人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正犯係三人以上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而被告陳俊廷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陳俊廷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9至44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凱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案並無查獲「許聖宏」涉犯詐欺之罪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15日函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至15頁),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俊廷雖以書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綜衡其行為情節、被害人損害及目前賠償情形(見後述)等節,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前開酌減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出租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各有50萬元經由被告2人前揭帳戶遭轉為虛擬貨幣匯出,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與告訴人張鳳珠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復參酌被告陳俊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生活經濟來源為街頭藝人表演,平均一個月4至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因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張凱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俊廷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所得報酬,被告陳俊廷為2萬元、被告張凱皓則為3萬元,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3292號卷第14頁、第63頁、第145頁,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482頁),而被告2人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如前所述,爰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被告2人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第4列(被害人張鳳珠)、附表四編號13 陳俊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萬元(已繳回法院)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第4列(被害人張鳳珠)、附表四編號10、11 張凱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參萬元(已繳回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2699號第41900號第41901號第43292號第43293號第4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第8740號第8744號第10250號

被 告 張昇平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8之2 2室

盧靖翰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筑威律師胡東政律師被 告 陳皇霖

曾義豪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徐紹維律師被 告 韓欣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謝青峰

陳翰龍

被 告 王宜婷

吳星輝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逸融律師被 告 杜柏毅

陳俊廷

張凱皓

凃晉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陳皇霖部分:張昇平、盧靖翰2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皇霖(陳皇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382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林明澤(林明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臺以111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陳皇霖4人負責假冒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即假幣商)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嗣被害人受騙後,復以假幣商身分將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以轉匯、提領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自互相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製作虛偽虛擬資產交易之對話紀錄、金流紀錄,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再由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陳皇霖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9、27至3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虛偽虛擬資產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金流紀錄,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曾義豪、韓欣璉部分:曾義豪、韓欣璉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寶」、「小武」、「阿祥」、「阿強」、「大欸」、「歐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曾義豪、韓欣璉2人負責分別以名下王牌交易所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購買於波場鏈上交易所需TRX(即燃料費),作為移轉犯罪所得之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曾義豪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30日13時29分許、9月5日16時46分許、17時8分許,分別將280顆TRX、100顆TRX、100顆TRX、100顆TRX提供予詐團TT9j錢包、詐團TJ26錢包、詐團TXRX錢包、詐團TXZw錢包;韓欣璉則於111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將772.9758顆TRX提供與詐團TP3J錢包,以此方式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波場鏈移轉USDT所需燃料費。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向張鳳珠施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張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10至13所示方式,將詐欺贓款兌換為USDT,並轉匯至詐團TT9j錢包、詐團TJ26錢包、詐團TXRX錢包等非託管錢包內,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陳翰龍、謝青峰、王宜婷、吳星輝、杜柏毅部分:陳翰龍、謝青峰、王宜婷、吳星輝、杜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楊季達(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大灣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王宜婷、吳星輝、楊季達3人負責假冒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嗣被害人受騙後,復以假幣商身分將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以轉匯、提領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相互間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製作虛偽虛擬資產交易之對話紀錄、金流紀錄,謝青峰、陳翰龍、杜柏毅則負責以其名下虛擬資產帳戶收受以被害人遭詐款項兌換而成之USDT,陳翰龍另負責提供波場鏈上交易所需TRX供詐團TTWE錢包作為移轉USDT之用。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翰龍於111年7月25日9時許,以其配偶吳嘉玲名下幣安交易所帳戶,購買TRX並移轉入詐團TTWE錢包,作為移轉USDT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向張鳳珠施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張鳳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後,再由王宜婷、吳星輝、楊季達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4至25第四層金流所示之虛偽虛擬資產交易之相關對話紀錄、金流紀錄,並將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張鳳珠款項,以如附表四編號14至25第五層、第六層金流所示方式兌換為USDT,並移轉至杜柏毅、謝青峰、陳翰龍之配偶吳嘉玲等人之交易所帳戶;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自王宜婷、吳星輝、楊季達3人處取得之USDT,轉匯至詐團TTWE錢包等非託管錢包內,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張凱皓、陳俊廷、凃晉耀部分:張凱皓、陳俊廷、凃晉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等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虛擬資產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分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筆2萬元及後續分紅、每月租金1萬5,000元為對價,分別在不詳地點將張凱皓中信帳戶、張凱皓現代財富帳戶、陳俊廷中信帳戶、陳俊廷現代財富帳戶,凃晉耀中信帳戶、凃晉耀火幣帳戶交付予「許聖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向張鳳珠施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張鳳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0、11、13第五層金流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0、11、13第五層金流所示方式,將張鳳珠遭詐款項兌換為USDT,並轉匯至詐團TT9j錢包、詐團TXRX錢包等非託管錢包;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4至26第四層金流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4至26第四層金流所示方式,將張鳳珠遭詐款項層轉至楊季達、吳星輝、王宜婷等人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三所示張鳳珠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昇平之供述(本署112偵11046卷第11頁至第24頁、113偵8738卷第491頁至第504頁、113偵10250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⑴證明旭日東昇中信帳戶;張昇平中信帳戶、張昇平幣安帳戶為被告張昇平申辦使用,及附表四編號6第三層、第四層金流;編號27、28第三層、第四層金流;編號29第四層、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昇平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後,以提領現金、轉帳等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皇霖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昇平提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第四層金流款項時,被告陳皇霖在場監控並向被告張昇平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2 被告盧靖翰之供述(本署112偵12699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⑴證明盧靖翰兆豐帳戶、盧靖翰幣安帳戶均為被告盧靖翰所申辦、使用,及附表四編號8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盧靖翰、陳皇霖相互認識之事實。 3 被告林明澤之供述(本署113偵8738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證明林明澤台北富邦帳戶、林明澤幣安帳戶均為被告林明澤申辦、使用,及附表四編號1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4 被告陳皇霖之供述(本署113偵8738卷第357頁至第367頁) ⑴證明薇秀遠東帳戶、薇秀國泰帳戶、陳皇霖中信帳戶為被告陳皇霖所使用,及附表四編號2第四層至第七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盧靖翰、陳皇霖相互認識之事實。 5 被告曾義豪之供述(本署112偵43293卷第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⑴證明曾義豪TFWR錢包為被告曾義豪所持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義豪將TRX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寶」、「小武」、「阿祥」及「阿強」等人之事實。 6 被告韓欣璉之供述(本署112偵43294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177頁至第186頁) ⑴證明韓欣璉幣安錢包為被告韓欣璉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韓欣璉依鍾皓斌之指示操作韓欣璉幣安錢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韓欣璉協助暱稱「大欸」之人收取或交付不詳金流予不詳人士,及被告韓欣璉之男友鍾皓斌得以因此於111年7月間,自「大欸」處取得15萬元,收入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事實,足徵被告韓欣璉對於「大欸」、張耕愷等人從事非法行業已有預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依指示將TRX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7 被告王宜婷之供述(本署112偵41900卷第9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05頁) ⑴證明王宜婷中信帳戶、王宜婷王牌帳戶、王宜婷火幣帳戶、王宜婷幣安帳戶均為被告王宜婷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謝青峰招攬被告王宜婷、杜柏毅負責假幣商工作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第四層至第十一層金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王宜婷、杜柏毅、謝青峰、吳星輝、吳嘉玲、陳翰龍及同案被告楊季達均相互認識之事實。 8 被告吳星輝之供述(本署112偵41900卷第115頁至第147頁、第207頁至第215頁) ⑴證明吳星輝中信帳戶、吳星輝王牌帳戶、吳星輝現代財富帳戶、吳星輝火幣帳戶均為被告吳星輝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四編號16至20、24所示第四層、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宜婷、杜柏毅、謝青峰、吳星輝、吳嘉玲、陳翰龍及同案被告楊季達均相互認識之事實。 9 被告謝青峰之供述(本署112偵41900卷第309頁至第329頁、第377頁至第381頁) ⑴證明謝青峰火幣帳戶為被告謝青峰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四編號14、24、25所示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宜婷、杜柏毅、謝青峰、吳星輝、吳嘉玲、陳翰龍及同案被告楊季達均相互認識之事實。 10 被告陳翰龍之供述(本署112偵41900卷第385頁至第404頁、第473頁至第477頁) ⑴證明吳嘉玲幣安帳戶係被告陳翰龍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四編號14、24、25所示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宜婷、杜柏毅、謝青峰、吳星輝、吳嘉玲、陳翰龍及同案被告楊季達均相互認識之事實。 11 被告杜柏毅之供述(本署113偵8740卷第155頁至第173頁、第621頁至第625頁) ⑴證明杜柏毅火幣帳戶為被告杜柏毅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之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宜婷、杜柏毅、謝青峰、吳星輝、吳嘉玲、陳翰龍及同案被告楊季達均相互認識之事實。 12 被告陳俊廷之供述(本署112偵43294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本署113偵8744卷第481頁至第483頁) 證明被告陳俊廷以每個月3萬元之對價,將陳俊廷中信帳戶、陳俊廷現代財富帳戶交付予許聖宏之事實。 13 被告張凱皓之供述(本署112偵43292卷第9頁至第121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證明被告張凱皓以2萬元及約定後續分紅之對價,將張凱皓中信帳戶、張凱皓現代財富帳戶交付予許聖宏之事實。 14 被告凃晉耀之自白(本署112偵41901卷第11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69頁) ⑴坦承以每月租金3萬元及約定後續分紅之對價,將凃晉耀中信帳戶、凃晉耀火幣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坦承附表四編號26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楊季達之供述(本署112偵41900卷第225頁至第240頁、第297頁至第302頁) ⑴證明楊季達京城帳戶、楊季達現代財富帳戶、楊季達火幣帳戶均為被告楊季達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王宜婷、杜柏毅、謝青峰、吳星輝、吳嘉玲、陳翰龍及同案被告楊季達均相互認識之事實。 16 告訴人張鳳珠之指訴(本署112偵12699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30頁)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事實。 17 被害人黃依潭之指述(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59頁至第61頁)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事實。 18 被害人吳定國之指述(本署113偵10250卷第69頁至第73頁)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欺事實。 19 證人吳嘉玲之證述(本署112偵41900卷第465頁至第469頁) 證明吳嘉玲幣安帳戶係被告陳翰龍所使用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澤與LINE暱稱「廖」之LINE對話截圖37張(本署113偵8738卷第313頁至第349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2 何宜娟渣打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12699卷第10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9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流之事實。 3 洒韻.侯並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10250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二層、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4 被告陳皇霖與LINE暱稱「Will」之LINE對話截圖(本署113偵8738卷第399頁至第428頁) ⑴證明附表四編號2、9所示第4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皇霖於111年8月1日,始對LINE暱稱「Will」進行KYC驗證流程,惟依陳皇霖幣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2人最早於111年7月21日即進行過交易,卻遲至111年8月1日始進行KYC驗證流程,堪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係為應付司法機關追查而預先製作。 5 薇秀遠東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8738卷第443頁至第450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四層、第五層金流、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6 薇秀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8738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五層、第六層金流、附表四編號9所示第四層、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7 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2張(本署113偵8738卷第39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六層金流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張(本署113偵8738卷第393頁、第394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六層金流之事實。 9 陳皇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8738卷第429頁至第44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3所示第六層、第七層金流之事實。 10 洒韻.侯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12699卷第109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6、9所示第二層、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11 被告張昇平與LINE暱稱「Unknown」之LINE對話截圖20張(本署112偵11046卷第51頁至第89頁) 證明洒韻.侯並錢包為洒韻.侯並所使用,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12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本署112偵11046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⑴證明附表四編號6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皇霖監控被告張昇平提領贓款之事實。 13 旭日東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⑴證明附表四編號6、27、28所示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證明洒韻.侯並於111年9月1日15時36分許告知被告張昇平欲進行交易,並於15時38分許完成匯款,而被告張昇平於15時39分許短短1分鐘內即於ATM提領之事實,足徵被告張昇平顯已預見洒韻.侯並將把告訴人張鳳珠遭詐款項匯入旭日東昇中信帳戶,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昇平以旭日東昇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6日共收取328萬500元,並以提款、匯款方式支出326萬3,000元之事實。 14 被告盧靖翰與LINE暱稱「Unknown」之LINE對話截圖33張(本署112偵12699卷第77頁至第93頁) 證明洒韻.侯並錢包為洒韻.侯並所使用,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15 盧靖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12699卷第11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8所示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16 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本署112偵12699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8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張(本署112偵12699卷第5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8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本署113偵8738卷第39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9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19 陳秉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43293卷第8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0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流之事實。 20 曾若林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43293卷第89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0所示第二層、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21 張凱皓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43293卷第93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0所示第三層、第四層金流;附表四編號11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22 張凱皓王牌交易所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3293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0所示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金流之事實。 23 張凱皓幣託交易所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3293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1所示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金流之事實。 24 洪琳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43293卷第9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25 陳俊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43293卷第95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3所示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26 陳俊廷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2偵43293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3所示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金流之事實。 27 楊季達京城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8740卷第727頁至第729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4、15所示第四層、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28 楊季達現代財富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1900卷第273頁至第276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4所示第五層至第七層金流之事實。 29 楊季達火幣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1900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4第七層、第八層金流之事實。 30 謝青峰火幣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1900卷第355頁至第361頁、113偵8740卷第801頁至第812頁) ⑴證明附表四編號14、24、25所示第八層、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謝青峰火幣帳戶於111年9月3日20時16分許,提幣至詐團TTWE錢包,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自詐團TLLp錢包取得5,000顆USDT之事實。 31 吳嘉玲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1900卷第459頁至第463頁、113偵8740卷第789頁至第799頁) ⑴證明附表四編號14、24、25所示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⑵證明詐團TTWE錢包於移轉告訴人張鳳珠遭詐款項時,所使用之TRX即燃料費係自吳嘉玲幣安帳戶取得之事實。 ⑶證明吳嘉玲幣安帳戶於111年7月27日至8月10日間,曾提幣共2,527.00000000顆USDT至詐團TTWE錢包,及於111年9月24日至29日間,曾提幣共1萬5,654顆USDT至詐團TLLp錢包之事實。 32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署112偵41900卷第28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5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33 被告吳星輝與LINE暱稱「啊雷」之LINE對話截圖20張(本署112偵41900卷第179頁至第19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6至20、24至25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34 吳星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8740卷第731頁至第733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6至20、24至25所示第四層、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35 吳星輝王牌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8740卷第761頁至第764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6至19、24所示第五層至第七層金流之事實。 36 吳星輝現代財富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8740卷第765頁至第77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0、25所示第五層至第七層金流之事實。 37 吳星輝火幣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8740卷第773頁至第77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6至20、24、25所示第七層至第八層金流之事實。 38 吳星輝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8740卷第779頁至第788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17至19所示第八層至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39 被告王宜婷與與LINE暱稱「啊雷」之LINE對話截圖20張(本署112偵41900卷第87頁至第96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1至23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40 王宜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8740卷第735頁至第73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1至23第四層、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41 王宜婷王牌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1900卷第59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1所示第五層至第七層、第九層至第十一層金流之事實;編號22、23所示第六層、第七層金流之事實。 42 王宜婷火幣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1900卷第61頁至第64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第七層、第八層金流之事實。 43 王宜婷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1900卷第65頁至第69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第八層、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44 杜柏毅火幣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113偵8740卷第813頁至第815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第九層金流之事實。 45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署112偵41901卷第53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6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46 陳毓宏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2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一層金流、第二層金流之事實。 47 蔡思宥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28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二層金流、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48 被告張昇平與LINE暱稱「Unknown」之LINE對話截圖54張(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37頁至第43頁) 證明蔡思宥錢包為蔡思宥使用,及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49 中國信託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36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7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50 曾一哲高雄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10250卷第39頁至第40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9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流之事實。 51 江覲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10250卷第41頁至第47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9所示第二層、第三層金流之事實。 52 路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10250卷第49頁至第52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9所示第三層、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53 被告張昇平與LINE暱稱「Shan.」之LINE對話截圖18張(本署113偵10250卷第19頁至第21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9所示第四層金流之事實。 54 張昇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署113偵10250卷第53頁至第62頁) 證明附表四編號29所示第四層、第五層金流之事實。 55 曾義豪王牌交易所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3293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證明被告曾義豪以其王牌交易所帳戶購入TRX後,再將TRX轉入曾義豪TFWR錢包之事實。 56 被告韓欣璉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交收」、「6台」、暱稱「Messis」(即大欸)等對話截圖30張、微信暱稱「嘉誠」(即張耕愷)對話截圖38張(本署113偵8744卷第273頁至第283頁、112偵43294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證明被告韓欣璉協助暱稱「大欸」之人收取或交付不詳金流予不詳人士,及被告韓欣璉之男友鍾皓斌得以因此於111年7月間,自「大欸」處取得15萬元,收入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事實,足徵被告韓欣璉對於「大欸」、張耕愷等人從事非法行業已有預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依指示將TRX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57 韓欣璉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2偵43293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證明被告韓欣璉以其幣安交易所帳戶購入TRX後,再將TRX轉入詐團TP3J錢包,及被告韓欣璉購買TRX時所使用之USDT,係自詐團TS3D錢包處取得之事實。 58 被告盧靖翰與LINE暱稱「薇秀誠信幣商」之LINE對話截圖33張(本署112偵12699卷第287頁至第297頁、113偵8737卷第463頁至第484頁) 證明被告盧靖翰、陳皇霖於111年8月23日進行KYC驗證流程,惟依盧靖翰幣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2人於111年8月3日即進行過交易,卻遲至111年8月23日始進行KYC驗證流程,堪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係為應付司法機關追查而預先製作。 59 被告王宜婷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本署112偵41900卷第75頁至第81頁) 證明被告王宜婷於111年9月6日案發時,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與被告謝青峰住處相近,且與被告謝青峰當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之事實。 60 被告謝青峰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本署112偵41900卷第367頁) 證明被告謝青峰於111年9月6日案發時,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號,與其住處相近,且與被告王宜婷當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之事實。 61 同案被告楊季達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本署112偵41900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證明同案被告楊季達於111年9月6日案發時,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位於台南市○○區○○街0號,與被告謝青峰住處相近之事實。 62 告訴人張鳳珠與LINE暱稱「雯雯」、「景順證券-周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1張(本署112偵12699卷第125頁)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詐欺事實。 63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署112偵12699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事實。 64 被害人黃依潭與LINE暱稱「怡君助理」之LINE對話截圖45張(新北檢112偵7788卷第66頁至第71頁)張 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事實。 6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本署113偵10250卷第109頁) 證明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事實。 66 被告張昇平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10250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⑴證明被告張昇平於111年9月6日共收受約20萬7,375.66顆USDT,與其當日支出之326萬3,000元價值顯不相當,足徵被告張昇平並未與其上游成員實際進行交易,僅係配合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以躲避檢警追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昇平有多次將每日交易餘額轉入被告陳皇霖所控制之幣安帳戶之事實,果被告張昇平、陳皇霖間為一般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張昇平應無無故繳回當日交易餘額之理,堪認2人顯非基於買賣契約進行交易,而係具組織性質之上下層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9、27至32之交易,均與同一USDT來源相關,果該詐欺告訴人張鳳珠、被害人黃依潭、吳定國之人係於幣安交易所廣告內隨機選擇賣家,殊難想像其如何數度隨機選擇與被告陳皇霖相關之賣家,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4人所辯顯非無疑,堪認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67 被告盧靖翰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10250卷第177頁至第189頁) ⑴證明盧靖翰幣安帳戶於111年9月2日,僅自陳皇霖幣安帳戶1、2處取得USDT之事實,堪認被告盧靖翰提領之300萬元係交付予被告陳皇霖。 ⑵證明被告盧靖翰有多次將每日交易餘額轉入被告陳皇霖所控制之幣安帳戶之事實,果被告盧靖翰、陳皇霖間為一般買賣契約關係,被告盧靖翰應無無故繳回當日交易餘額之理,且依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與此部分交易相關之對話,堪認2人顯非基於買賣契約進行交易,而係具組織性質之上下層關係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9、27至32之交易,均與同一USDT來源相關,果該詐欺告訴人張鳳珠、被害人黃依潭、吳定國之人係於幣安交易所廣告內隨機選擇賣家,殊難想像其如何數度隨機選擇與被告陳皇霖相關之賣家,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4人所辯顯非無疑,堪認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⑷綜合盧靖翰刑事答辯狀附表(參本署112偵12699卷第173頁)、盧靖翰兆豐帳戶、薇秀國泰帳戶等資料觀之,被告盧靖翰於111年9月2日所支出之535.9萬元均係交付予被告陳皇霖,又依盧靖翰幣安帳戶資料所示,可知被告盧靖翰111年9月2日共自幣安IZ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收受共17萬1,183.38顆USDT,足徵被告盧靖翰答辯狀所指ella、薇秀均為被告陳皇霖,及幣安會員IZ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被告陳皇霖所使用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盧靖翰與陳皇霖間C2C交易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雙方竟於111年8月23日始進行初次LINE對話之事實,堪認該等LINE對話係為應付司法機關追查而預先製作。 68 被告林明澤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10250卷第203頁至第189頁) ⑴證明被告林明澤、張昇平、陳皇霖3人間,有共同上游錢包地址TUzdQx4NAEwXxDY4rQWzpqdMLiqmmcfE9E、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TFrRVZFoHty7scd2a1q6BDxPU5fyqiB4iR之事實,足徵被告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陳皇霖4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⑵證明被告林明澤、陳皇霖2人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29日間,有11筆金額在56顆USDT至1萬6,711顆USDT之交易往來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9、27至32之交易,均與同一USDT來源相關,果該詐欺告訴人張鳳珠、被害人黃依潭、吳定國之人係於幣安交易所廣告內隨機選擇賣家,殊難想像其如何數度隨機選擇與被告陳皇霖相關之賣家,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4人所辯顯非無疑,堪認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69 陳皇霖幣安帳戶1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本署113偵10250卷第147頁至第176頁) ⑴證明被告張昇平、盧靖翰有多次將每日交易餘額轉入被告陳皇霖所控制之幣安帳戶之事實,果被告張昇平、盧靖翰、陳皇霖間為一般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張昇平、盧靖翰應無繳回當日交易餘額之理,堪認2人顯非基於買賣契約進行交易,而係具組織性質之上下層關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明澤、張昇平、陳皇霖3人間,有共同上游錢包地址TUzdQx4NAEwXxDY4rQWzpqdMLiqmmcfE9E、TYDzsYUEpvnYmQk4zGP9sWWcTEd2MiAtW6、TFrRVZFoHty7scd2a1q6BDxPU5fyqiB4iR之事實,足徵被告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陳皇霖4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⑶證明被告林明澤、陳皇霖2人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7月29日間,有11筆金額在56顆USDT至1萬6,711顆USDT之交易往來之事實。 ⑷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9、27至32之交易,均與同一USDT來源相關,果該詐欺告訴人張鳳珠、被害人黃依潭、吳定國之人係於幣安交易所廣告內隨機選擇賣家,殊難想像其如何數度隨機選擇與被告陳皇霖相關之賣家,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4人所辯顯非無疑,堪認被告陳皇霖、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盧靖翰與陳皇霖間C2C交易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雙方竟於111年8月23日始進行初次LINE對話之事實,堪認該等LINE對話係為應付司法機關追查而預先製作。 ⑹證明被告陳皇霖與呂冠緯間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雙方竟於111年7月27日始進行初次LINE對話之事實,堪認該等LINE對話係為應付司法機關追查而預先製作。 70 呂冠緯幣安帳戶列印資料1份、光碟1片(未列印) ⑴證明被告陳皇霖與呂冠緯間最早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雙方竟於111年7月27日始進行初次LINE對話之事實,堪認該等LINE對話係為應付司法機關追查而預先製作。 ⑵證明呂冠緯有多次將每日交易餘額轉入被告陳皇霖所控制之幣安帳戶之事實,果呂冠緯、陳皇霖間為一般買賣契約關係,呂冠緯應無無故繳回當日交易餘額之理,堪認2人顯非基於買賣契約進行交易之事實。 ⑶證明附表四編號2有關金流,被告陳皇霖於111年9月1日17時30分許,將USDT移轉予呂冠緯後,呂冠緯即於同日17時將USDT 71 本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⑴證明被害人黃依潭遭詐款項遭換作USDT後,有部份USDT回流至被告陳皇霖幣安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詐團TCBs錢包與被告陳皇霖有多次交易之紀錄,顯非與被告陳皇霖毫不相識之人所持有之事實。 ⑶證明曾義豪TFWR錢包負責提供移轉USDT所需TRX,供詐團TJ26錢包、詐團TXRX錢包、詐團TT9j錢包移轉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⑷證明曾義豪TFWR錢包與詐團TXZW錢包間有23筆交易,總交易量達美金52萬9,225元之事實,堪認被告曾義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關係密切。 ⑸證明詐團THJQ移轉USDT時所使用之TRX,係來源於韓欣璉幣安帳戶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韓欣璉用於購買TRX之USDT,係自詐團TS3D錢包處取得,且詐團TS3D錢包與詐團TGa5錢包間有122筆交易,交易量達美金509萬6,570元,堪認2錢包間關係密切,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事實。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次按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張昇平參與向告訴人張鳳珠、被害人黃依潭、吳定國3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僅就首次即111年8月16日該次詐欺張鳳珠之犯罪事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犯行則無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從一種論處之餘地,核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張鳳珠部分:核被告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陳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昇平、盧靖翰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昇平、盧靖翰、林明澤、陳皇霖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昇平、盧靖翰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林明澤、陳皇霖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2.被害人黃依潭部分:核被告張昇平、陳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昇平、陳皇霖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昇平、陳皇霖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3.被害人吳定國部分:核被告張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昇平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4.被告張昇平所涉犯上開(一)、(二)、(三)罪嫌間、被告陳皇霖所涉犯上開(一)、(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曾義豪、韓欣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義豪、韓欣璉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義豪、韓欣璉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王宜婷、吳星輝、謝青峰、陳翰龍、杜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王宜婷、吳星輝、謝青峰、陳翰龍、杜柏毅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宜婷、吳星輝、謝青峰、陳翰龍、杜柏毅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五)犯罪事實四部份:核被告張凱皓、陳俊廷、凃晉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張凱皓、陳俊廷、凃晉耀3人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嫌。

(六)上開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錢包地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會員ID/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支付ID 1 張啟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啟文中信帳戶) 2 廖能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能皜永豐帳戶) 3 林明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明澤台北富邦帳戶) 4 何宜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宜娟渣打帳戶) 5 洒韻.侯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洒韻.侯並中信帳戶) 6 洒韻.侯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洒韻.侯並台新帳戶) 7 張昇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昇平中信帳戶) 8 旭日東昇資訊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日東昇中信帳戶) 9 盧靖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靖翰兆豐帳戶) 10 呂冠緯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冠緯第一帳戶) 11 薇秀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秀遠東帳戶) 12 薇秀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秀國泰帳戶) 13 陳皇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皇霖中信帳戶) 14 蕭宇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哲中信帳戶) 15 路加企業社-初善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加中信帳戶) 16 張凱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皓中信帳戶) 17 陳秉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紳中信帳戶) 18 曾若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若林中信帳戶) 1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張凱皓現代財富虛擬帳戶) 20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張凱皓幣託虛擬帳戶) 21 洪琳淇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琳淇臺銀帳戶) 2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洪琳淇現代財富虛擬帳戶) 23 陳俊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廷中信帳戶) 2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陳俊廷現代財富虛擬帳戶) 25 陳威宏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宏第一帳戶) 26 陳威宏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宏中信帳戶) 27 凃晉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凃晉耀中信帳戶) 28 王宜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宜婷中信帳戶) 29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王宜婷王牌虛擬帳戶) 30 吳星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星輝中信帳戶) 31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吳星輝王牌虛擬帳戶) 3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吳星輝現代財富虛擬帳戶) 33 楊季達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季達京城帳戶) 3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楊季達現代財富虛擬帳戶) 35 陳毓宏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毓宏彰銀帳戶) 36 蔡思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思宥台新帳戶) 37 曾一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一哲高雄帳戶) 38 江覲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覲妤中信帳戶)附表二:本案相關交易所帳戶、非託管錢包地址編號 所有人 虛擬資產錢包地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會員ID 資料來源 1 張昇平 TJAzgC6g6i8kNxwrB4kuRaMTLs4eWYg3iX、00000000(下稱張昇平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2 盧靖翰 TNTwZLoNN6uPv3xyaeyyy18L8e6PBUvp5W、000000000(下稱盧靖翰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3 陳皇霖 TShravXpek9wf1nAvZjiw1WUV15BGvAYn1、000000000(陳皇霖幣安帳戶1)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4 陳皇霖 000000000(陳皇霖幣安帳戶2) 綜合盧靖翰刑事答辯狀附表(參本署112偵12699卷第173頁)、盧靖翰兆豐帳戶、薇秀國泰帳戶得知。 5 蕭宇哲 00000000(下稱蕭宇哲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自陳皇霖部分得知) 6 呂冠緯 TXDKqN8bxYgHZJiuBwqeTSTniA2XhTzcvp、000000000(下稱呂冠緯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7 蔡思宥 TPdGY9mB1NgyR5kaadPucfD2ZjkXSCVyPw(下稱蔡思宥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8 洒韻.侯並 TBSgf7FL2BksA2Qt3Gp8osBZpVG8MQ9dXg(下稱洒韻.侯並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9 初善義 TDPftTQvH3DEJqLookLB25x85ehHVgvxSY(下稱初善義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10 曾義豪 TFWRzBgWSm8FJon1tgwEfyUz1sa2N9Mr6N(下稱曾義豪TFWR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11 韓欣璉 THxdUF9JHdtovNEDJZzmUscUdKmtfn1AZo、000000000(下稱韓欣璉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12 王宜婷 TPN7cHzGszjfwESYiU5MUVv2DrG4Cm6DaJ、000000000(下稱王宜婷火幣帳戶) 火幣交易所會員資料 13 王宜婷 THnwQMozZbm73b8NRnrvBdaPDo1iTUQ7g8、000000000(下稱王宜婷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14 王宜婷 TVd9iErXpKyqkXbvVPDZAKoqGUVeNK5K79(下稱王宜婷王牌帳戶) 王牌交易所會員資料 15 杜柏毅 TTiJWUfaSdACPUNw4F8SB5nqKTKSmsF3Vx、000000000(下稱杜柏毅火幣帳戶) 火幣交易所會員資料 16 凃晉耀 000000000(下稱凃晉耀火幣帳戶) 火幣交易所會員資料 17 吳星輝 TKu3NWKpCyFEBn4Gph8y5s4tqNCEyhcPca、000000000(下稱吳星輝火幣帳戶) 火幣交易所會員資料 18 吳星輝 TBmt5s7xzaAREYUFDtXAjgHg8qfbg7SuL6(下稱吳星輝王牌帳戶) 王牌交易所會員資料 19 吳星輝 TPCx7tYptYmfzqwj1acmUs3A1JRUCNwAZH、TSLsfRgqWNrwFp7kCqM1ArZTBXCJBVBCXL、00000000(下稱吳星輝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20 謝青峰 TPxcgjtSWyjzEgH14xNxGRMRUkSp8pc9dy、000000000(下稱謝青峰火幣帳戶) 火幣交易所會員資料 21 吳嘉玲 TNdTqtGx135aqCbpDn7eA8RAz4v4z5vW4o、000000000(下稱吳嘉玲幣安帳戶) 幣安交易所會員資料 22 楊季達 TJfgmAQmW5DoEuWkpf12ihdWE6oPHs9Skd、000000000(下稱楊季達火幣帳戶) 火幣交易所會員資料 2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XRXmAw3oMLoABKLWPNAtbRCCS5FhhA2mY(下稱詐團TXRX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2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XZwQkFkadLXcunog95ychw8Qnry7np1bj(下稱詐團TXZw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2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J26mUyLW5eQpU4EyYP3pshaVcHy88pRur(下稱詐團TJ26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2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T9jivnWunnYj3zwftfV11jJRaX5TtAdrV(下稱詐團TT9j錢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S3DPDkDvoCPiqhoYCU4P8UXUxrmAuCWFv(下稱詐團TS3D錢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Ga5F8ww2YB25nToWZU7gnv7DquydULs1W(下稱詐團TGa5錢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CE1FJPSS6gboapevcZFsXtshqmu3Yp7p3(下稱詐團TCE1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3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P3JrgZJnH7pkdiUewqLb2Mnn6Ga4uaCJF(下稱詐團TP3J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3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TWEHXRFfVaUQQZ9mupmuudMPriPnDLS8R(下稱詐團TTWE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3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LLp89Uh33eNNqCGzebExa625DxfvY8ZFR(下稱詐團TLLp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 3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TCBsKU31XXU4MRGDzqoCpdcKQFsbZvXRHK(下稱詐團TCBs錢包) 非託管錢包地址附表三:被害人遭施用之詐術及匯款時間、金額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鳳珠(提出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少伯」、「景順證券-周專員」向張鳳珠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8月16日某時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啟文,以下稱張啟文中信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31分許 15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宜娟,下稱何宜娟渣打帳戶) 111年9月2日14時34分許 50萬元 何宜娟渣打帳戶 111年9月5日某時許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秉紳,下稱陳秉紳中信帳戶) 111年9月6日某時許 50萬元 陳威宏中信帳戶 2 黃依潭(未提起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君助理」向黃依潭佯稱:依指示操作日茂證券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依潭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9月6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陳毓宏彰銀帳戶 111年9月6日12時19分許 100萬元 3 吳定國(未提起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定國潭佯稱:可以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定國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3分許 130萬元 曾一哲雄銀帳戶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請人 張鳳珠 年籍詳卷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相對人 陳俊廷 年籍詳卷相對人 張凱皓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簡字第54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相對人 陳俊廷相對人 張凱皓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二人願分別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5 年 4月30日以前分別給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鳳珠,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相對人 陳俊廷相對人 張凱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