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侵占客戶款項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㈡起訴書各處所載「劉家昌」,應予更正為「劉佳昌」。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張嘉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
2、酒店消費核帳單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5至1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其固與告訴人官怡秀以侵占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萬9,240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民國115年4月10日前履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第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併參以告訴人表示:我有聯繫過被告,被告表示他沒有錢還。我覺得被告態度很差,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11萬9,240元,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被 告 張嘉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路0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峻係官怡秀旗下所屬經紀公司之人員,工作內容為帶客戶至官怡秀所配合之店家消費,消費當天客戶不必立即支付款項,得以賒帳方式,先簽單掛帳至官怡秀名下,7日內再將款項交付張嘉峻,由其轉交官怡秀即可,為從事代收款項業務之人。張嘉峻明知其收受客戶款項後,需於7天內將款項轉交官怡秀,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帶劉家昌等4名客戶至臺北市○○區○○○路00號B1百達妃麗酒店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240元,以簽單掛帳之方式結帳後,收受劉家昌等4名客人當日所支付之上開消費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客戶款項之犯意,將所收劉家昌等4名客人之上開消費款11萬9,240元侵占入己,支付先前積欠之貸款,而未依約於7日內繳送予官怡秀收受。嗣官怡秀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隨即離職去向不明,經官怡秀察覺有異,向劉家昌等4名客人查證消費款支付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怡秀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怡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家昌證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