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蔚慈
曾啓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被告各於本院審理程序、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4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A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A03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23至125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被告A04明知上開贓物來路不明仍買受,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機已由被告A04處扣案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須扶養子女與自己及配偶之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9頁)、被告A03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手機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A03竊得手機後將之變賣得款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545號
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街內,竊取A02所有、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0號66室以3,000元賤售予A04。
二、A04明知A03向其兜售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具市價至少19,000元,而A03竟同意以3,000元賤價出售,該行動電話必定為A03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114年7月5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66室,以3,000元向A03故買上開iPhon
e 15 pro行動電話(嗣經發還A02)。
三、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上揭竊盜及被告A04上揭故買贓物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3、A04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即被告A03、證人莊心褕之證言;
(三)告訴人A02出具之贓物領據;
(四)被告A03出具之切結書;
(五)被告A03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被告A04之自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A03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