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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秉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更正為「(總淨重0.785公克)」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秉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入所後於112年7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粉末檢品 1包 淨重3.55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84.42%,純質淨重3公克。 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透明晶體 2包 驗前總毛重1.367公克,驗前總淨重0.785公克,取編號2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3公克,淨重0.476公克,取0.003公克,驗餘淨重0.473公克。 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被 告 高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5公克,純質淨重3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476公克,剩餘淨重0.47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秉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79號)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共3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310號毒品鑑定書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