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冠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甘油壹罐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毒品買賣為黑市
交易,受騙被害人不敢張揚之心態進行欺詐,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如成功交易,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更恐造成誤食被害人嚴重生命、身體傷害,手段甚為惡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警詢人別資料欄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甘油1罐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煙彈2個,雖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屬違禁物,然此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本案無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風生水起」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加好友,並發送暗指販售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訊息給員警,雙方談妥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新臺幣20,000元之價格向A02購買20ml之依托咪酯,於114年2月26日12時20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碰面時,A02攜帶1罐甘油(毛重約37.11公克)到場,佯充係要販賣之依托咪酯交付給員警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之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作案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照片、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扣案之甘油1罐、手機1支,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移送單位在被告身上另查扣依托咪酯2支與前開行為無關,由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另被告涉犯提供依托咪酯與未成年人朱〇婷施用,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另行聲請移轉管轄,非在本件之起訴範圍,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