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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HI THUY(中文姓名杜氏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THI THUY(杜氏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杜氏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杜氏水與告訴人莊富凱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69號被 告 DO THI THUY 越南籍

女 27歲(民國87【西元1998】8月 18日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HI THUY (中文姓名:杜氏水)與莊富凱原為同居情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嗣其等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景文科技大學H303教室外樓梯間,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DO THI THUY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朝莊富凱左上臂揮拳,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富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DO THI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莊富凱發生爭執,因告訴人搶走被告皮包,且口出侮辱性言語,被告因此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富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 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妳去哪裡?跟客人出去啦!」同時被告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去哪裡?」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方向揮擊,並罵道「幹你娘勒」,足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4 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