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奎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奎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徐紫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被告與之發生爭執時,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請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0號被 告 陳奎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奎元與徐紫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陳奎元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樓梯間,因故與徐紫綾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徐紫綾並與之發生拉扯,致徐紫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手腕、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徐紫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紫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紫綾發生口角後有抓住告訴人的手且有拉扯等事實。 2 告訴人徐紫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徐紫綾於偵查中另指陳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廚房疑似欲拿取菜刀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按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惡害通知恐嚇之,而使相對人因而心生畏懼,始足當之,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看到被告往廚房走,以為是要去拿菜刀,所以讓伊心生恐懼,但被告追到樓梯間時,只有跟伊說要伊跟小孩馬上回家,沒有說其他話等語。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並未持菜刀恐嚇告訴人,所為之言論亦僅有要求小孩回定,難認該內容屬加害生命、身體、健康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