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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彥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彥霖明知自己並無意願協助媒合生基塔位之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自稱「何睿軒」撥打電話予黃靖澄,並向黃靖澄佯稱:可協助媒合買賣生基塔位,致黃靖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9月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羅斯福路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何彥霖。嗣因何彥霖避而不見,黃靖澄查悉有異,報警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黃靖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成交確認保證書、收費證明單。

㈣監視器擷圖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1份。

㈤被告何彥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意願協助媒

合生基塔位之買賣,竟以詐術詐得上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當庭給付被害人20萬元(偵緝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願分期賠償餘款140萬元予被害人,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60萬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分期清償款項,故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恐使被告無力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金額,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黃靖澄1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給付之20萬元外,其餘金額應於115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靖澄指定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