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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曉柔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被 告 張迺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4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4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曉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張迺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曉柔、張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變更之說明:被告謝曉柔、張迺成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謝曉柔、張迺成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迺成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身分關係,惟與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謝曉柔共犯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㈢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㈤被告張迺成就本案犯行,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擔任代客記

帳,協助被告謝曉柔辦理兆金公司設立登記及資本驗資過程中,乃將資金借予被告謝曉柔以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見偵字第26097號影卷一第125至127頁,偵緝字第2088號卷第57頁),可責性不低,其上開所為並不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告謝曉柔並

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持不實之會計事項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謝曉柔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賣辣椒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迺成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租賃業,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育有5名子女,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謝曉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2、至被告張迺成部分,其已有多項同類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被告張迺成於警詢中供稱:一般來說鼎富公司單純代辦公

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相關業務,1間公司是收費6,000元,另外還會視情況增加其他費用。出借資金供公司資本額資沒有一定的收費表標準,我收費大約在數千元到1萬多元之間。本案我向謝曉柔收費數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097號卷一第96至97頁、第125頁、第14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渠等均已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114年度偵字第44444號被 告 謝曉柔

張迺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曉柔係兆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迺成係鼎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代客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謝曉柔委託張迺成辦理兆金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謝曉柔與張迺成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迺成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謝曉柔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兆金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兆金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兆金公司及負責人謝曉柔之印章,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兆金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填製兆金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後,檢附兆金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於107年1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2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迺成旋於107年1月15日,自兆金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將200萬元轉匯至謝曉柔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將200萬元轉匯至自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而未實際用於兆金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曉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曉柔僅提供20萬元,其餘驗資的資金是跟委託代辦的人借的等事實。 2 被告張迺成於另案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488600號函及函附兆金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資本查核報告書、被告謝曉柔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兆金公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曉柔、張迺成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謝曉柔、張迺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出具查核報告書,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應為想像競合關係,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呂 婉 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