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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雅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5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4年10月30日下午3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見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鑰匙放置前置物箱,即趁機騎離現場而得手。

㈡於114年11月1日晚間9時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路邊停車格,見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鑰匙放置於前置物箱,即趁機騎離現場而得手。嗣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於114年11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通安街口,為警攔查,並循線查獲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棄置於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述 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A03之指述 被害人A03於上開時地,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受有之犯罪所得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