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機會,未核實將禾芊公司匯入之款項用予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6,102元」更正為「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機會,未核實將禾芊公司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用予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而係將部分之款項侵占入己,共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6,10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4日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禾芊有限公司所有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均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95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9萬6,102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被 告 陳柏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森於民國113年間,受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禾芊有限公司(下稱禾芊公司),為該公司代為發放員工薪資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禾芊公司將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陳柏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之機會,未核實將禾芊公司匯入之款項用予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6,102元。嗣因禾芊公司聯繫陳柏森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禾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惟辯稱:有將部分資金給付告訴人禾芊公司員工薪資。 2 告訴代理人龐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龐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未將代為發放員工薪資款項匯予該公司員工,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獲利9萬6,102元。 4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5 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
二、核被告陳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禾芊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共計9萬6,102元侵占入己,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末就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9萬6,102元,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10月9日8時15分42秒 5萬元 2 113年10月15日13時23分43秒 4萬元 3 113年10月19日12時51分41秒 4萬元 4 113年10月24日10時50分19秒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