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宇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先後多次傳送訊息以恐嚇告訴人,
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損壞兒子財物,復率爾出言恐嚇兒子,言論內容激烈,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暨其當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0395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廖柏喬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不滿廖柏喬不願協助分擔伊所負債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5日晚上7時16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噴
漆至廖柏喬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在廖柏喬之住處大門噴漆,並以不詳工具破壞廖柏喬住處大門口裝設之監視器1支,使廖柏喬住處大門之美觀功能及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功能不堪使用。
㈡於114年7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以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門號,發送「找你的車打爆你的頭,你這爛人」、「胡你死」、「今天開始你要小心給你死」、「你們三人玩不過法律的你們完了,一刀一刀砍死你們!」、「你給我看到我打斷你狗腿,雜碎,憋三,看到你老子扁你!敢回收給你死」等語,使廖柏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柏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噴漆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不小心扯掉監視器云云。 2.被告坦承確有發送前揭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喬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依現場監視器電線毀損情形,顯非不慎損壞之事實。 4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