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A03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7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且前已有違反保護令前科,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楊宙康為A02之子;A03前因對A02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經A02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至少遠離A02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無故翻牆進入A02及楊宙康母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居所後院(侵入住宅部分,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供承翻牆進入告訴人A02與證人楊宙康母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居所後院之事實。 2 告訴人A02之指訴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宙康之證述 被告翻牆進入告訴人A02及證人楊宙康母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居所後院之事實。 4 北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北院於112年8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A03不得對告訴人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至少遠離告訴人A02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之事實。 5 查證照片5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A02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居所100公尺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