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復於112年11月30日核撥114年8、9月租金補貼共4,877元」更正為「復於112年11月30日核撥112年8、9月租金補貼共4,877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國土署114年4月8日國署密政字第114063251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申請書」更正為「國土署114年4月8日國署密政字第1141063251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申請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於114年2月12日將領得之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877元繳回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此有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明細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4,877元,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已全數繳回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業如前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87號被 告 陳宗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翰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向司瑾涵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並簽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住宅租賃契約1份。陳宗翰明知其已於112年5月31日即提前退租本案房屋,其與司瑾涵已無租賃關係,且明知租金補貼申請人於「申請日」具備申請資格者及實際上有承租房屋,為審查租金補貼之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 月21日持上開已失效之租賃契約書,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土署)「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網站線上申請租金補貼,並於網站之「申辦注意事項」頁面簽署切結其已詳閱並同意遵守頁面內之各點說明,向國土署提出申請本案房屋租金補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陳宗翰所提出之資料審查後陷於錯誤,而核定每月補助3,600元,復於112年11月30日核撥114年8、9月租金補貼共4,877元,該補助款項匯入陳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國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證人司瑾涵承租本案房屋,租期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惟只住到112年5月底,卻仍於112年8月21日,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並收取國土署核撥之租金補貼款4,877元之事實。 2 證人司瑾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所簽定之本案房屋租約租期為1年,並收取每個月9,000元之租金,惟被告實際並未承租滿1年之事實。 3 ⑴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證人司瑾涵於112年6月5日至8月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以左列帳戶轉帳支付租金予證人司瑾涵,該轉帳紀錄僅至112年5月,足認被告承租本案房屋至112年5月31日之事實。 ⑵被告與證人司瑾涵於左列期間,談論結算本案房屋水電費、押金,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已退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4 國土署114年4月8日國署密政字第114063251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申請書、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土署租金補貼款項一覽表 證明被告明知其與證人司瑾涵於112年5月31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後,仍於112年8月21日向國土署申請租金補貼,以此手法詐領112年8、9月之租金補貼共4,87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函送意旨認被告係以偽造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貼,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惟證人司瑾涵於偵查中證稱確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可認被告並未偽造租賃契約,其僅係以失效之租賃契約向國土署詐取租金補貼。又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四點定有地方主辦機關審查租金補貼申請人之審查條件,若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是租金補貼經申請後,並非一經申請,承辦公務員即依予以登載,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申請條件是否符合,若申請條件不符,地方主辦機關有駁回之公權力,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詐欺取財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