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瑞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證據清單編號3原記載「呂智得」,更正為「呂志得」;並補充「被告陳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接連竊取
電腦螢幕2臺、電腦主機1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VIEW SONIC電腦螢幕2臺、LENOVO品牌電腦主機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21號被 告 陳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德為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晉公司)技師,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中午11時34分許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之檢驗大樓地下1樓空調室維修保養變頻器之機會,赴仁愛醫院同樓層之變電室,以攜帶到場之紙盒及報紙包裹仁愛醫院所有之VIEW SONIC電腦螢幕2臺、LENOVO品牌電腦主機1臺,帶至空調室堆置在推車上,與其他攜帶到場之上晉公司檢驗設備,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一同夾帶離開仁愛醫院之方式,徒手竊取該等財物得手;嗣仁愛醫院放射線腫瘤科人員整理暫放於變電室內之設備物品時,發覺缺少上開財物,通知總務科協助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聯繫上晉公司,陳瑞德乃於114年7月13日歸還上開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表人為總院長王智弘)委任高韻茹、邢本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攜帶到場之紙盒及報紙包裹仁愛醫院所有之電腦螢幕2臺、主機1臺,帶至空調室堆置在推車上,與其他攜帶到場之上晉公司檢驗設備一同夾帶離開仁愛醫院,以及事後歸還該等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下急著離開,誤以為是自己攜帶到場之上晉公司檢驗設備等語)。 2 告訴狀暨所附與上晉公司人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告訴代理人高韻茹、邢本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仁愛醫院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聯繫上晉公司後,被告方歸還上開財物之事實。 3 仁愛醫院放射線腫瘤科主任呂智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4 被告返還上開財物至仁愛醫院之手機錄影影像1則 5 仁愛醫院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13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仁愛醫院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將3臺螢幕、1臺主機放置在仁愛醫院檢驗大樓地下1樓之變電室內角落,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推車攜帶工具至仁愛醫院檢驗大樓地下1樓之空調室,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至中午12時54分許,手拿紙盒及報紙前往變電室,以報紙包覆上開電腦主機帶至空調室,以紙盒比劃上開電腦螢幕尺寸後,拆解電腦螢幕與電線分別將2臺電腦螢幕裝進紙箱後,帶至空調室,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起,推車離開空調室,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離開仁愛醫院南棟大樓,將仁愛醫院所有之電腦螢幕2臺、電腦主機1臺夾帶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