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玉樹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辣椒水(空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3因罹患身心疾病,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心診所就診,但因在診所內把玩劍玉而影響其他病患就診情緒,經該診所護理師A02制止而心生不滿,明知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當日下午2時53分許,持隨身攜帶之辣椒水,朝在櫃檯之A02、簡苑羽(就A03對簡苑羽所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噴灑,並向櫃檯方向丟擲該辣椒水瓶,致A02受有眼睛、雙側手臂疼痛、雙側臉紅腫、雙眼紅腫之結膜眼炎表現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適執行醫療業務之A02,使A02須緊急處理傷勢而妨害A02繼續執行醫療業務。嗣經A02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簡苑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14年8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5239號函、傷勢照片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辣椒水(空瓶)1瓶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之護理師證書影本各1份。
㈤被告A03之新店開心診所病歷、杏語心靈診所診斷書各1份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值同情,然因就診時於前揭
診所內把玩玩具影響其他就診病患情緒,經告訴人勸說制止,仍心生不滿,率將自身情緒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使負擔繁重業務之醫事人員又因此遭受傷害威脅,被告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告至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意願,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惜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無業,高職夜校畢業,與父親同住,罹患憂鬱症已久,從小學開始就有,同時還有雙極性情感疾病,有時會有躁鬱症,目前有在積極治療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也表達願賠償、彌補告訴人意願,加以因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現持續治療中,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配合後述就醫治療,當知所警惕,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基於預防被告再犯及保護其他人安全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辣椒水(空瓶)1瓶,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於本案各次保護管束報到時,提交定期持續就醫精神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