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庭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庭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庭輝為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忻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忻睿公司)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圖書館之廠商代表兼領班人員,負責管理全館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督導清潔人員之出勤與人力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忻睿公司承攬國家圖書館「館舍及四周環境清潔工作委外勞務採購」(標案案號:111-B-005,下稱本案採購案),履約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履約處所為國家圖書館及延平南路館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棟,並於招標規範明定履約廠商每日至少需有13人之輪流人力,且於週一至週六至少派遣11名清潔員、週日至少派遣10名清潔員入館工作,如出勤未達規範人數,應罰以每人每月薪資,除以240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等內容。詎黃庭輝為使打卡紀錄符合前開採購合約規範,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清潔員因附表所示之請假原因、期間請假之際,使用該等清潔員之出勤卡片打卡上、下班,表彰各該清潔員於此日期出勤之不實紀錄,復由黃庭輝持上開不實之112年3月、4月清潔人員打卡紀錄提交不知情之忻睿公司,再由忻睿公司承辦人員提交予國家圖書館證明依約履行,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圖書館對忻睿公司出缺勤管理及合約檢查之正確性。嗣因國家圖書館稽查業務時察覺有異,經清查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簡花絨、王秋妹及蘇美智於偵查時之證訴。
㈡國家圖書館113年10月15日國圖政字第11310000680號函暨調查報告、本案採購案契約書、招標規範各1份。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5月2
日馬院醫眼字第1140002616號函暨附件、陳順秀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各1份。
㈣忻睿公司112年3月、4月薪資統計表、忻睿公司112年3月、4
月清潔人員打卡紀錄、簡花絨、王秋妹、陳順秀之訪談紀錄暨錄音檔光碟各1份。
㈤被告黃庭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附表所示清潔員之出勤卡片,插入打卡鐘而打印出勤、退勤時間於該出勤卡片對應之出勤日期表格內,乃用以表彰各該清潔員以自己名義打卡為上班、下班登記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將該等出勤卡片彙整交予不知情之忻睿公司承辦人員,再由忻睿公司承辦人員提供予國家圖書館查驗,並無證據足認有另行登載或編撰該等清潔員之出勤記錄,故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述偽以各清潔員名義打卡之出勤記錄,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而承接陋習偽造該等打卡記錄,
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圖書館對忻睿公司出缺勤管理及合約檢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已退休,是一次領退休金。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我與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國家圖書館及忻睿公司之實際財物損害,應認被告貪圖方便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加以其年紀甚長,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前揭打卡紀錄,已行使交付予忻睿公司,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請假原因、期間 偽打卡日期 1 簡花絨 因門診手術請假 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 112年3月8日、10日至15日、17日之上、下班紀錄計8日 2 王秋妹 因返鄉掃墓請假 112年3月10日、11日 112年3月10日、11日之上、下班紀錄計2日 3 蘇美智 因出國請假 11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112年4月2日、6日、8日至13日、15日之上、下班紀錄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