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可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7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可(所為涉犯背信罪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吳勇進、徐筱翔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57萬元、273萬元、70萬元,共同設立奉朴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奉朴公司),並由林可擔任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可明知奉朴公司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2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奉朴公司113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為全體股東、決議通過刪減營業項目並修正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並於同年9月16日,將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公司章程委由不知情之戴才詠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1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奉朴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包括吳勇進、徐筱翔在內之奉朴公司全體股東。嗣吳勇進於113年9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取奉朴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勇進及其代理人於偵查、本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朴宣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奉朴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含奉朴公司113年8月7日之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遷址董事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規費收納款項收據、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奉朴/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fonv.南京...四段75號」之對話紀錄、奉朴公司之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各1份。

㈣被告林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奉朴公司之董事,明知公司登記事項,需經股

東會同意始得以變更,竟任意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更進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奉朴公司之利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自己開設計公司,月收入不固定,但有時平均可能1個月5萬至10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罹患血癌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本案罪責,實不存在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從而辯護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准許。又被告未與奉朴公司相關股東達成和解,從而其請求就本案罪刑宣告緩刑,無從採憑。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奉朴公司113年8月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業經被告提出並交予登記機關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