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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09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645、15244、151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9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秉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5年度偵字第6645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流入陳秉聖MAICOIN帳號」、115年度偵字第152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陳秉聖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均補充為「流入陳秉聖MAICOIN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虛擬資產帳戶以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原因,已與告訴人范雅茜、黃雅鈺調解成立且履行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卷為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祖父母,尚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雅茜、黃雅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范雅茜、黃雅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被 告 陳秉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聖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陳秉聖MAICOIN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則另於114年1月初,透過抖音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向范雅茜佯稱可投資獲利,後有改稱投資失誤須以風險控管補足等語,致范雅茜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銀鑽門市,以新臺幣2萬元代碼繳費購買虛擬貨幣流入陳秉聖MAICOIN帳號,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范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申請過虛擬貨幣會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范雅茜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期貨交易契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3 本件告訴人代碼繳費之明細資料、單據 4 現代財富公司114年10月23日函附陳秉聖MAICOIN帳號申請資料 證明被告申請該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陳秉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秉聖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之某日,亦不詳方式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陳秉聖MAICOIN帳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陳秉聖MAICOIN帳號後,先於社交軟體INSTA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黃雅鈺瀏覽後點擊加入聯絡方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向黃雅鈺佯稱:可以加入GIEOTOERA交易所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4日下午12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鴻門市,以新臺幣1萬元代碼繳費購買虛擬貨幣流入陳秉聖MAICOIN帳號,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案經黃雅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黃雅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所截圖、萊爾富繳費明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 ㈡被告陳秉聖之MAICOIN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MAICOIN會員帳號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33號(丙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以提供同一MAICOIN會員帳號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44號 被 告 陳秉聖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繫屬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簡要犯罪事實:陳秉聖應知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之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張青美行騙,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4時2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交1筆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條碼(000000000000B1D3)至陳秉聖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張青美發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證據:(一)被告陳秉聖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張青美於警詢之指述。(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繳費條碼明細、報案資料、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帳戶明細等。(四)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IP彙整表、告訴人遭騙刷條 碼付款之虛擬帳戶暨金流明細表、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之IP位址「123.194.158.170」查詢表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意旨:(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33號、11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審理中(丙股)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虛擬貨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51號 被 告 陳秉聖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繫屬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簡要犯罪事實:陳秉聖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隨即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先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陳昌瑞(由警另案偵辦)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認證門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張彩娥行騙,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8日20時26分、29分許,至萊爾富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各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00000000000000C1)、20,000元之條碼(000000000000EA47)至陳昌瑞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張彩娥發覺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二、證據:(一)被告陳秉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彩娥於警詢之指述。(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便利超商繳費條碼明細、報案資料、陳昌瑞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帳戶明細等。(四)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受騙轉帳明細表等。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意旨:(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09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33號、11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審理中(丙股)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同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