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彥賢選任辯護人 林勤軒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彥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楊珞薇、黃宜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2、所載金額「5萬4000元」應更正為「5
萬0004元」(參偵卷第43頁、49頁)、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宋彥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認罪,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即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問題,故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容萱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願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楊珞薇、黃宜君支付損害賠償等犯後態度,有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除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容萱達成調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並表明願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楊珞薇、黃宜君支付損害賠償,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楊珞薇、黃宜君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楊珞薇、黃宜君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3.告訴人楊珞薇、黃宜君於收受本判決後,得提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得聯絡本股書記官分機#6363),本院將轉交被告以利按期匯款。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容萱達成調解,且仍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遠高於犯罪所得,故不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宋彥賢願給付楊珞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5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楊珞薇所指定之帳戶。
二、宋彥賢願給付黃宜君新臺幣3萬元,自115年3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黃宜君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 告 宋彥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將其名下於台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7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珞薇、黃宜君、朱容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宋彥賢於113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於同年月27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珞薇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珞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宜君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容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1時43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於同年月27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楊珞薇 假網拍 1、113年10月28日18時55分許 2、113年10月28日18時59分許 1、4萬9,104元 2、5萬4,000元 本案帳戶 2 黃宜君 假網拍 113年10月28日19時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朱容萱 假網拍 113年10月28日19時18分許 1萬5,6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