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狄芮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狄芮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狄芮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1頁),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被告自述行為期間無業且狀況不佳,後向親友借錢賠償被害人,現積極工作賺錢償還借款並積極生活等語,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險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月薪2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自律神經失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前開賠償之金額高於該商品之價額,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767號
被 告 狄芮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狄芮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3時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日藥本舖西門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14元,附表編號1至13之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店門口警報器響起,為門市員工攔阻,狄芮妤僅歸還蜜粉餅1個至貨架上後,旋即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攜離現場。嗣該店店長陳竑維發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竑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狄芮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竑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之竊盜行為,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遭竊物品標價貼紙影本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狄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固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竑維,此有114年10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單位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SOLONE彈力雙面舒芙蕾海綿(三角飯糰) 1 件 159元 已發還 2 SOLONE彈力雙面舒芙蕾海綿(小雞蛋) 1 件 149元 3 SOLONE彈力訂製舒芙蕾海綿 1 件 149元 4 SOLONE雙面慕斯氣墊粉撲(桃形) 2 件 共計330元 5 SOLONE奶霜慕斯氣墊粉撲(扇形) 1 件 175元 6 SOLONE水滴慕斯氣墊手指撲 1 件 85元 7 SOLONE訂製熨斗型指套Q粉撲 1 件 149元 8 SOLONE彈力雙面舒芙蕾海綿(厚蛋燒) 1 件 159元 9 IE粉餅盒 1 件 180元 10 IE柔焦清透美肌粉餅 1 件 370元 11 易利氣2000磁貼12粒 1 件 265元 12 SOLONE心動慕斯氣墊手指撲 1 件 85元 13 SOLONE溫和淨透眼唇卸妝液 1 件 159元 14 KUMARGIC_EYE特效去眼袋暗沉修護眼霜20G 1 件 300元 未發還 共計 2,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