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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9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玉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告訴人名稱更正為「梅『語』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玉松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8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竟出售複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5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4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總額高低、到庭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尚未拿到約定報酬等語,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25條第1項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被 告 陳玉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松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文豪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密碼共2組予「徐華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詹照胤、梅語雯、陳昱岑、高慧詠及周思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玉松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②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①證明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表示欲收受公共工程之款項,我不是故意販賣金融帳戶等語,惟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請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時,已明確表示:此屬於偏門工作;不能頻繁使用相同地區之人之金融帳戶,否則易遭主管機關察覺,太多會有風險等語,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足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詹照胤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詹照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詹照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詹照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梅雨雯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梅雨雯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梅雨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梅語雯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昱岑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岑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陳昱岑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高慧詠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高慧詠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高慧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慧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周思吟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周思吟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周思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思吟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且被告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合法途徑賺取勞動所得,反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藉以謀取不法所得,其行為之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狡飾卸責,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建請如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仍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詹照胤 於113年12月1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詹照胤之親屬,對其佯稱:我是你的堂弟,我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1日 18時35分許 本案 郵局 帳戶 5萬元 2 梅語雯 於113年12月11日,經由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對梅語雯佯稱:我欲購買妳刊登販賣之商品,然須先依指示匯款,以測試金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 18時44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 18時46分許 本案 郵局 帳戶 ①4萬 9,980元 ②4萬 7,089元 3 陳昱岑 於113年12月10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陳昱岑佯稱:妳抽獎中獎,然須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第三方認證及激活帳戶,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1日 19時9分許 本案 中信 帳戶 7萬 0,070元 4 高慧詠 於113年12月12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為高慧詠之友人,對其佯稱:我是妳的朋友,我欲向妳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時23分許 本案 中信 帳戶 1萬 5,000元 5 周思吟 於113年12月11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對周思吟佯稱:我欲購買妳刊登販賣之商品,然須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金融帳戶之鎖定狀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2日 1時24分許 本案 中信 帳戶 2萬 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