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正三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林正三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案為雙方互有爭執糾紛所生,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33號被 告 林正三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潘昱旂
上 一 人 石振勛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與潘昱旂(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因派發愛心便當時,發生糾紛,林正三心有不滿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瓶罐,朝潘昱旂之頭部猛砸,致潘昱旂受有右側頭部紅腫瘀傷及頭頂腫脹等傷害;又林正三仍有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朝潘昱旂潑水,足以貶損潘昱旂之名譽。而潘昱旂憤恨之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亦以不詳方式,朝林正三潑水,足以貶損林正三之名譽。因潘昱旂及林正三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旂及林正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昱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有與被告兼告訴人林正三發生爭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正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醫院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潘昱旂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潘昱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復被告林正三前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