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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虞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虞承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虞承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㈠核被告虞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雖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甚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而,①被告僅係提供其公司帳戶及相關資料與他人,卷證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故意外,尚有方便他人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之認知及意欲;亦即後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究以何方式、手段詐騙告訴人等,被告顯不知情,何況告訴人等是由詐欺集團機房組進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則被告是否可認知或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以造成告訴人受詐超過500萬元,實令人生疑;且從被告所陳,可知其單純提供帳戶,並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出謀策劃者,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實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是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得認知之幫助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連帶負責。移送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②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規定,本訴之事實及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告同一、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同一,屬單一案件審判範圍,本院原即受本訴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本不受移送併辦之影響。何況,移送併辦並非起訴,本院自不受併辦意旨書所指應適用法條之限制;自亦無討論應否強制辯護之必要。故就此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幫助範圍即犯罪事實之減縮。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2號被 告 虞承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彥為士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士鳴公司)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士鳴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ikey、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士鳴公司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士鳴公司幣託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復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黃小容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小容陷於錯誤,遂於114年2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宇十有限公司(下稱宇十公司,宇十公司設立登記人為楊斌祥,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4年2月6日14時25分許,將99萬3,000元轉至士鳴公司合庫帳戶,再於114年2月6日14時26許,轉帳98萬8,730元至士鳴公司幣託帳戶用以購買USDT,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購得之USDT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黃小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虞承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為士鳴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將士鳴公司之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ikey、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小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宇十公司陽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網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明細 4 1.宇十公司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士鳴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士鳴公司幣託帳戶用戶資料、帳戶明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宇十有限公司陽信帳戶,該款項隨即轉至士鳴公司合庫帳戶,復轉至士鳴公司幣託帳戶用以購買USDT,購得之USDT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5 士鳴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為士鳴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被 告 虞承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72號起訴)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虞承彥可預見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士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士鳴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連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ikey、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士鳴公司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資產帳戶(綁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帳號使用權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使用LINE暱稱「黃可芊 龍股金鷹」、「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等帳號,向陳敬之謊稱可至https://yiegbq.com/網站註冊帳號及至https://app.rtoreu.com/下載APP投資有價證券,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敬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21日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宇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斌另為不起訴處分)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4年1月21日9時48分轉匯994萬8,679元至士鳴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4年1月21日9時49分至9時56分許加值987萬6,139元購買298001.5顆USDT,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案經陳敬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虞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影本及照片。

(四)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五)告訴人與「黃可芊 龍股金鷹」、「繁枝數字營業員-米晴」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提供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個人資料保護聲明、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電子交易服務條款、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

(七)告訴人提供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光強」、「張文凱」、「陳少廷」證件照片。

(八)士鳴公司向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資產帳戶之法人開戶授權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客戶風險偏好調查表。

(九)士鳴公司與洪志曄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屋況照片。

(十)臺北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270400號函暨所附士鳴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頁面。

(十一)士鳴公司之幣託虛擬資產帳號基本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銀行帳戶加值紀錄。

(十二)士鳴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虞承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27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提供士鳴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與本件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與前開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