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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孝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侯家威」均更正為「侯嘉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然未發生

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被 告 梁孝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獨輪車搬運方式竊取工地內電纜線(總長約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惟因遭現場監工侯家威即時發現,命其將電纜線運回工地,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孝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敬棠及侯家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梁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