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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憶蓉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憶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楊淑梅」均更正為「湯淑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補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均補充為「持提款卡提領、轉出及以網路銀行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憶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網路投資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已與告訴人湯淑梅、林麗芝、齊家盛、彭世全4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湯淑梅、林麗芝部分已履行中(告訴人齊家盛、彭世全2人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飯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之辯護人庭呈被告歷年診斷證明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從小有發展遲緩之問題,身心狀態較一般人為不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持續履行給付中,如前所述,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4人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4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7號被 告 王憶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憶蓉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44分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銘諺」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楊淑梅等2人施詐,致附表二所示之楊淑梅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梅、林麗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2 告訴人楊淑梅、林麗芝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銀行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憶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係為投資獲利才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衡情一般欲投資之人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遑論一次提供高達5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暱稱「En Yu·秘書」、 「達哥」、 「銘諺」之人對話紀錄觀之,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淑梅 (提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參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APP並匯款。 114年2月25日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 8萬元 同上 同上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萬8,735元 同上 2 林麗芝 (提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參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麗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APP並匯款。 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76號被 告 王憶蓉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案件(丙股)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憶蓉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44分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銘諺」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彭世全等2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彭世全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齊家盛、彭世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憶蓉之供述(爰引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247號卷) 被告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彭世全之指述 遭詐騙集團訛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齊家盛之指述 遭詐騙集團訛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郵局、遠東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訛詐,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王憶蓉前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4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案件(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交付、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為同一案件。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齊家盛 (提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參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齊家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同上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4 2 彭世全 (提告) 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參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世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 130萬元 附表一編號4附件二:調解筆錄2份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6號

聲請人 林麗芝 年籍詳卷

湯淑梅相對人 王憶蓉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陳 豐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麗芝

湯淑梅相對人 王憶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湯淑梅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參

佰陸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戶名:湯淑梅,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麗芝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林麗芝,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麗芝

湯淑梅相對人 王憶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聲請人 彭世全 年籍詳卷聲請人 齊家盛 年籍詳卷相對人 王憶蓉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彭世全聲請人 齊家盛相對人 王憶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世全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年 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遠東銀行信義分行,戶名:彭世全,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齊家盛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戶名:齊家盛,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機會。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彭世全聲請人 齊家盛相對人 王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