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沙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6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A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告訴人即警員A02
、A03受有傷害,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同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徒手與渠等拉扯,致渠等受傷,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渠等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開餐廳、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2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49號被 告 沙 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搭乘黃國碩所駕駛之TEB-006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警員A02、A03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上開車輛時,因見A4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欲對其舉發交通違規與查驗身分,詎A4竟拒絕配合並與渠等發生口角,A02、A03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9條規定對A4以強制力執行管束,A4竟當眾以「幹!幹你娘冤枉」等語辱罵A02,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與A02、A03拉扯,致A02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左中指背側瘀傷等傷害,A03因此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告訴人A02、A032人執行公務時,辱罵「幹你娘」並對告訴人2人進行拉扯之事實。 2 證人黃國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搭車時身上已有酒氣,於告訴人2人欲對被告舉發交通違規與查驗身分時不配合,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3於114年9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執行公務現場密錄器光碟暨譯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與傷勢照片共4張。 告訴人A02受有右肘擦傷、左中指背側瘀傷之傷害;告訴人A03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A02,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警卷所附之密錄器譯文,被告僅說1次「幹!幹你娘冤枉」,並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因此受影響執行公務,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辱罵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不得對被告以該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