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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清(起訴書記載假名為黃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玲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第2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行「偽造林家儀之國民身分證」更正為「『變造』林家儀之國民身分證」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玲清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緝字卷第4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然卷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本案國民身分證係以掀開膠膜、更換相片後再重新護貝黏合之「變造品」,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變造本案國民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各

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偽造及變造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並交與不知情之邱立武

持以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全戶戶籍謄本而行使等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委託書而行使,所為造成公務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物流管理員、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緝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委託書,業經被告行使交邱立武收執,現非被告保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林家儀」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應沒收之印文 1 變造之林家儀國民身分證(見偵字19738卷第43頁) 1張 無 2 委託書(見偵字19738卷第41頁) 1紙 「林家儀」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 告 黃玉秀 (大陸地區人士)

女 48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7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村○○○000號之5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中國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詳之女性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不詳女性友人,於不詳時間,以換貼照片方式,偽造「林家儀」之國民身分證,並假冒林家儀之名義,偽刻「林家儀」之印章1顆(未扣案),再由黃玉秀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丘立武而行使之,委託丘立武前往戶政機關申請「林家儀」之全戶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林家儀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謄本申請業務之正確性。嗣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丘立武持上開身分證至臺北○○○○○○○○○申辦戶籍謄本之際,為該所承辦人李幸芳當場發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秀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丘立武之證述 被告交付「林家儀」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託丘立武至戶政機關申辦「林家儀」全戶戶籍謄本之事實。 3 證人李幸芳之證述 證人丘立武持「林家儀」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林家儀」全戶戶籍謄本之事實。 4 扣案「林家儀」國民身分證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900508760號鑑定書 扣案「林家儀」國民身分證係掀開膠膜,更換照片後再重行護貝黏合之變造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身分證等各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卷附委託書上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國民身分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