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及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96號被 告 洪俊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長泰街226號,趁楊舒方房內無人之際,持自備之卡片,插入楊舒方房間門之門縫,打開房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舒方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內褲4件,得手後離去。嗣經楊舒方察覺有異,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舒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撬開門鎖(未毀)啟門入室者,均不得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自備之卡片打開門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門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