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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婉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婉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0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翔駿物業有限公司。

未扣案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之「練欣偉」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侵占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判處附帶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命緩刑期間內不得為本案之行為。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如起訴書所載,惟於主文以金錢賠償

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現金支出傳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練欣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被 告 蔡婉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婉美任職於翔駿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2,下稱翔駿公司),負責公司會計及人事業務,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許,在上址,由負責人倪千翔交付蔡婉美新臺幣(下同)4萬98元,並囑咐交予員工練欣偉以支付其113年度3月份薪資。詎蔡婉美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未將該薪資轉交予練欣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偽簽「練欣偉」之署名,並加註 4月14日,再交予翔駿公司,用以表示練欣偉受領薪資,足以生損害於練欣偉。

二、案經翔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婉美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 ,在上址,收受公司負責人倪千翔交付4萬98元之事實 。 2 證人即翔駿公司負責人倪千翔之指證 證人倪千翔告於113年4月12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被告4萬98元之事實。 3 證人練欣偉之證述 證人練欣偉未領取113年度3月份薪資之事實。 4 現金支出傳票(薪資簽收單)影本1紙、證人練欣偉於警詢筆錄之簽名 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練欣偉」署押與練欣偉於警詢中之署押迥然有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偽造私文書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