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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惟如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惟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茄拾參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惟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其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考量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雪茄13盒,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賠償,又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均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55號被 告 鄭惟如

選任辯護人 蕭維冠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如曾受蘇柏維聘僱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長,嗣因蘇柏維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將前開店鋪辦理歇業,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2日15時許,藉由討論頂讓事宜之機會,進入前開店鋪,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雪茄13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後背包、手提袋內離去,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損害。嗣經告訴人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案經蘇柏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惟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供稱曾受告訴人蘇柏維聘僱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長,於114年1月間離職後,因告訴人要頂讓前開店鋪,被告遂於114年4月22日15時許,進入前開店鋪與告訴人討論頂讓事宜,嗣被告趁告訴人與其他友人談天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雪茄13盒,將之放在後背包、手提袋內攜離店鋪之事實。 2、供稱其未告知告訴人會將雪茄攜離店鋪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柏維警詢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為前開店鋪之前店長,114年4月22日15時許,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告訴人與其他友人說話不及注意之際,分批竊取店內雪茄共13盒,並將之藏放在後背包、手提袋內離去,經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清點商品發覺有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2、證明告訴人因上開13盒雪茄遭竊,共受有62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2日15時37分至16時38分許,在前開店鋪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分5次竊取雪茄共13盒得手,並將之藏放在衣服內側、後背包、手提袋內離去之事實。 4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告訴人聘僱,擔任前開店鋪之前店長,於114年1月23日離職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告知會將雪茄攜出店外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對雪茄之價值瞭若指掌,以此與告訴人討價還價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未同意其拿走雪茄,但告訴人有說可以在店內看雪茄,其係將雪茄拿去給友人鑑價,後來其也有將雪茄返還云云,然被告先前係受告訴人聘僱擔任前開店鋪之店長,對店內雪茄價格自是瞭若指掌,且告訴人與被告在討論頂讓店鋪之金額時,告訴人亦有對被告提及「好吧,那就沒有談成了,你很清楚雪茄那邊值多少,不可能這樣談...」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若被告真是將雪茄交與友人鑑價,其何須分批拿取高達13盒、價值共62萬元之雪茄,且在拿取過程中還將雪茄藏放在上衣內側,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構成竊盜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一再否認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甚與辯護人提出荒謬之說詞,飾詞狡辯,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請對其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