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琳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郭昱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昱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81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林永盛,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5、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存款單及委託書各1紙(內容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單上之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透過另行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自難認此部分確有供犯罪所用之印章存在。
㈢被告供陳其獲得之報酬為每單2,000元,本案犯行有收到2,00
0元(見偵卷第15、236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1紙 (日期:114年6月25日; 金額:新臺幣505,605元; 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郭昱琳」印文、簽名各1枚) 偵卷第45頁 2 偽造之「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日期:114年6月25日;上有「郭昱琳」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16號被 告 郭昱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琳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豪」、「陳偉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昱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0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陳芯彤」及「客服專員018」之帳號,向林永盛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獲利,致林永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5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公園」,面交5英兩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5,065元)之投資款項。嗣「陳偉庭」於114年6月25日9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郭昱琳列印偽造並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郭昱琳」印文及「郭昱琳」署名之收據、印有「郭昱琳」印文及「郭昱琳」署名之儲值委託書後。接著指示郭昱琳於114年6月25日9時45分許,前往延壽2號公園向林永盛收取詐欺款項,郭昱琳到場收到林永盛所交付之5英兩黃金後,便交付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郭昱琳」名義製作之收據及儲值委託書予林永盛收執而行使之,郭昱琳再依「陳偉庭」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郭昱琳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永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114年6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陳偉庭」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林永盛收取5英兩黃金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儲值委託書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客服專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8張 3、告訴人與「陳芯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英兩黃金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及儲值委託書之事實。 ㈢ 1、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2、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紙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1、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之事實。 2、被告到場後有交付儲值委託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㈤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黃金業務收據照片5張 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5英兩黃金價值50萬5,06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5,065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